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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推广应用良种,推动种子事业和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籽粒、果料和根、茎、苗、芽、叶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质资源管理和种子选育、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的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良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和促进种子事业的发展。在种子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基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种子重点科研项目和种子风险补偿。
第二章 种质资源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不受他人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开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原地或者异地保护区,保护种质资源。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植物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
第十条 各级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子发展规划,组织科研、教学等单位加强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及育种理论、技术的研究工作。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选育木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定 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依法享有独占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种子。
第十二条 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早请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出现重大自然空害等特殊情况时,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品种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章 种子审定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国家和省级审定制度。实行审定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及审定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及代表组成,实行任期制,在任期内不得随意变动。审定委员会应当遵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及时完成审定工作。当事人对审定结果有异的,可以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终审结果。
第十六条 按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能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认定后,由原公告机关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七条 对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用生产需要作为林木良种使用的,需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对认定决定有异议的,依照本法关于审定复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党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机构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造林的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五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和种子、林木良种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种子的,由委托单位申请领取种子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早请领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具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二)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生产、检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具有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或者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授权品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一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多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由发证机关决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借、转让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法或者超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面积生产商品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咱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植物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省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的记载内容和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种子的,由委托单位建立生产
档案。委托制种合同,与购销合同双方地位不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应录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供应和需求计划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外商投资种子企业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包装种子不再分装的,可以不受本条第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种子公司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种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和推广除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外以及相应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工农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等项目,并实行年检制度。禁止伪选、变造、涂改、租借、转借、转让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设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种子。
第三十二条 除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外,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标签应当载明植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或者栽培要点。产地、生产年月或者林木苗龄、批次号、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指标、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标明审定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加工、储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两年。
第三十六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七条 设立种子批发市场应当经当地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调 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有关政策性银行应当设立种子收购专项贷款,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七章 种子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该作物当年产值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的减产损失部分。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属于向经营者提供种子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检验鉴定等方式,通过协商或者调 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功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和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处理种子质量争议,以省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
下列种为劣种子: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最低标准的;
(三)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四)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五)有害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六)带有国家规定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保证生产用种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最低种用标准的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九章 种子贮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宵灾害发生及植物结实丰歉规律,确定种子收贮数量。动用贮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贮备库;种子收购,贮藏和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种子贮备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实行分类入库,定期检验,定期更新。
第十章 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扶合作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种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口商品种子业务的,除具备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进出口的单位代理。
第五十五条 进口的商品种子,应当是优于我国同类品种工者种类、具有独特经济性状或国内短缺的;属于应审定的种子,应当在审定通过后进口。
第五十六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质检机松检测,确认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为国(境)外制种需要进口种子的,不受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限制,但进口听种子只能用于制种,所生产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不受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限制,但收获物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五十八条 禁止进口假、劣种子。禁止出口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种子。
条五十九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审批,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从事种子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种子企业和单纯经营销售型的中外合资种子企业。
生产经营范围涉及水稻、水麦、玉米、棉花、大豆等种子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种子的行政管理与生产经营在机构,人员和财务上应当分开。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
第六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对依法没收的咱子可以实施扣押和封存。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运输。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借、转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面积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借、转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地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五)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种子销售的。
(六)拆封、转移或者擅自销售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扣押的种子或者转移有关证据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种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变用途或者强制铲除。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或者销售进口种子没有中文标签或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四)种子经营单位异地设立分支机松未备案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用于生另一品种的种子的,由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品种权人可以要求权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应审定而未经审定、审定未通过的种子或者宣布停止推广的种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购种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种子或者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进口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未通过年检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吊销。愈期为年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七十七条 种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主要农作物是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种质资源是指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近缘野生植物的繁殖材料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授权品种是指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持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八十条 食用菌菌种
牧草种子和蚕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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