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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体系

 


第一节 农民负担的内涵和分类

一、农民负担的内涵
所谓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承担的向国家、集体及社会有关部门缴纳税费、财物、提供劳务的总称。
从理论上讲,农民负担的实质是如何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问题,是农民创造的价值如何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和再分配的问题。农民负担尽管表现在农民身上,但它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反映,是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集中反映。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实质上是解决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问题。
具体来讲,在农民所负担的全部项目中,不同部分所反映的经济利益关系不同。
1.农民向国家缴纳的税收,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屠宰税等,反映了农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农民与国家经济利益关系的体现。
2.农民向乡镇政府交纳的统筹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费等,由于这部分费用主要用于民办公助事业,其社会效益大于社区效益,所以,它反映了社区集体参与国家占有农民创造的价值的再分配关系,即乡统筹费既反映了农民与国家的经济利益关系,又反映了农民与社区集体的经济利益关系。
3.农民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反映了集体对农民创造的价值的占有关系。
4.农民承担的劳动积累工,表现为集体(也包括国家)对农民劳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占有。这种占有虽不是无偿的,但它所产生的效益对农民的返还周期较长,所产生的效益既有社区性,又往往具有社会性。
5.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在经济上是无偿的,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受益者是整个社会,它主要表现为国家参与农民利益的分配关系。
6.农村中存在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其实质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不规范行为,在政治上是影响了党和政府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关系,在经济上是对农民利益的侵占,因而是不合理的。
二、农民负担的分类
农民负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般地,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合理负担与不合理负担
按照负担的合理性,可以分为合理负担和不合理负担。凡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负担,为合理负担;反之,均为不合理负担。
(二)显性负担与隐性负担
按照负担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显性负担和隐性负担。
1.显性负担。是指农民向国家、集体、社会有关方面直接支付的负担。具体包括:(1)国家税金,如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经营工业、建筑、运输、餐饮服务业的营业税等;(2)村提留;(3)乡统筹费;(4)劳动积累工;(5)农村义务工;(6)农村中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等。
2.隐性负担。主要指通过不合理的经济因素,向农民转嫁的负担。如:(1)农产品定购中的平价与评议的差价;(2)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3)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或人员,凭借部门权力,自行抬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村消费品价格,如高价电、水、化肥等,从而给农民增加的负担。此外,还指农民用于封建迷信活动和人情往来、请客送礼等方面的支出。
(三)国家,社会与集体的负担
按照负担的支付对象,可以分为支付给国家的负担、支付绐集体的负担和支付给社会的负担三种。
1.支付给国家的负担.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国家提供的经济和劳务负担。如,依法纳税,上交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由不合理交换关系承担的“价格负担”等等。
2.支付给集体的负担.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章程、制度、决议,向乡村集体提供的经济和劳务负担。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动用工等。
3.支付给社会的负担。是指除上述两项负担之外,社会各方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基金、集资、摊派等形式,要农民承担的经济和劳务负担。
三、合理负担的界定及范围
(一)影响农民负担合理性的因素
衡量农民负担是否合理,有三个标准:(1)不得超过承受能力的上限。我国农民生活水平还不高,承受能力有限,所以负担的上限就是指农民维持物质和人口简单再生产的全部结余,也就是要保证农民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求。否则,就要实行减、免、缓的政策。(2)农民负担的增加不得超过生产和收入的增长幅度。(3)负担额应考虑区域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的差别,实行差额负担,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影响农民负担合理性的因素有三个:一是人均维持正常生活消费支出;二是人均负担总额;三是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现阶段农民应当承担的合理负担
现阶段,农民应当承担的合理负担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依法纳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农民应当依法纳税。例如从事农业生产并有农业收入的,应向国家缴纳农业税;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应向国家缴纳农业特产税。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应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
2.完成定购任务。作为农业生产者,农民应完成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3.社区公共费用。作为社区的成员,农民应当承担必要的社区公共费用。这部分费用主要包括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4.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的各项收费等,如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等。
简单说,合理负担就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负担。这些适用于未进行税费改革的大多数地方。税费改革试点地方按税费改革的政策执行。
减轻农民负担的基本要求是:彻底取消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尽可能减少农民的合理负担。

第二节 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

一、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基本方针
江泽民总书记指出:“减轻还是加重农民负担,绝不是少拿多拿几个钱的问题,而是保护还是挫伤农民积极性的问题,是促进还是阻碍农村生产力的问题,是增强还是丧失农民群众信任和拥护的问题。必须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提到这样的政治高度来认识,提到我们党的宗旨和农村政权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因此,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方针:
1.坚持多予少取,努力给农民更多实惠.带领农民群众摆脱贫困,过上幸福和富裕的生活,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三个代表”的出发点和归宿。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国家工业化的进程中,必须更加重视农民群众的物质利益,对农民坚持多给予少索取,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对农业和农民给予更多的支持和保护,实行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确保农民群众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随着生产的发展而不断提高。
2.坚持兴办农村各项事业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的生活还不富裕,改变这种状况还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因此,在农村兴办各项事业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切不可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急于求成。
3.坚持充分尊重农民民主权利。随着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必须更加自觉地尊重和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农民自己的事情要让农民作主,引导农民自己去办;各部门在农村办的事情,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同农民商量,决不能违背群众的意愿搞强迫命令,包办代替。
二、农业税收管理政策
长期以来,国家对农业一直实行稳定的轻税赋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保护农民利益、让农民休养生息的基本方针。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重申,国家现行的农业税收政策稳定不变。未进行税费改革的地方,要按照以下政策执行。
1.对农业生产继续维持现行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不再开征新的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
2.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税收管理权限。除全国人大授权外,地方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都是非法的。凡非法设立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要坚决取消。
3.国家规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等征收方式不变。当前,农业税要坚持以实计征。折征代金的地方,农业税征收金额要随粮食定购价格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农业特产税严格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严禁农业特产税、屠宰税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摊派,同一地块的农业特产税、农业税不得重复征收。不得层层下达指标或提前预收。
2003年,省政府决定,除保留烟叶、原木两个品目收购环节的特产税外,暂缓征收其他品目的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
三、面向农村的收费、集资、罚款的管理规定
(一)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1)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职权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据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其具体形式一般表现为:①管理费;②登记费;③资源费;④审查费或评审费;⑤证照费。
(2)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而实施的收费。它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合理的耗费的原则,并根据服务内容、质量,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收费标准。事业性收费的基本类型为:①教育收费;②医疗收费;③防疫、检疫、检验、检测收费;④专业技术服务收费:⑤咨询服务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的审批程序。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7条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第70条规定:“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3.国家对禁止向农民乱收费的规定。“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批准的收费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要抓紧清理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中央和地方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必须纠正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服务等错误做法。清理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禁止向农民“搭车”收费。要坚决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搭车”收费。
(二)面向农民的集资规定
1.集资的概念。集资是为了兴办某项建设,向社会筹集资金的—种行为。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2.国家对农村集资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严禁在农村搞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集资活动。《农业法》第6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对农民群众要求并自愿出资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的生产、公益事业,其资金应从公积金、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三)面向农民的基金管理规定
1.基金的概念。有特定用途的专用资金,称基金。如农业发展基金、能源交通基金、技术改造基金、奖励福利基金等。
2.建立农民基金的审批程序。建立基金,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四)面向农民的罚款,摊派规定
1.各种罚款的管理。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向农民罚款,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农业法》第67条)。凡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项目,一律取消。目前,要坚决纠正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罚款的错误做法。
2.各种摊派的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单位或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农业法》第67条)。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坚决禁止各种名目繁多的摊派行为,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和订阅报刊,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
3.国家对面向农村的各项达标升级的规定。对有些地方和部门在农村不切实际地开展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中发[1996]13号文件重申,严禁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各种摊派行为。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农村开展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定统一的标准、下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农业法》第68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七种涉农价格和收费属非法行为的规定
2001年7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确确定了七种涉农价格和收费行为属违法行为。这七种价格和收费行为分别是:
1.市(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都属于违法收费、乱收费。
2.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均属违法收费和乱收费。
3.凡是利用行政审批、发证之机,搭售、推销商品,强制农民接受服务、收取没有合法文件依据的费用,均属违法收费和乱收费。
4.凡是超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家和省两级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其超出部分均属违法收费、乱收费。
5.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审批职能,向农民收取法律、法规、规章上没有明确,也没有经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费用,均属违法收费和乱收费。
6.在农产品收购中,收购单位压级压价、多扣水分和杂质、少付农民价款的,均届价格违法行为。
7.超过电价标准收取电费,向农民乱摊电费,在农网改造中收取未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四、“十三条决定”和“八个禁止”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十三条决定:(1)国家的农业税政策稳定不变;(2)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政策稳定不变;(3)农民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稳定不变;(4)严禁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括动;(5)严禁在农村搞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6)严禁对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7)严禁各种摊派行为;(8)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9)减免贫困户的税费负担;(10)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11)减少乡镇机构和人员的开支;(12)加强领导,实行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一把手负责制;(13)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
2000年9月12日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做到“八个禁止”:(1)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按人头、田亩平摊;(2)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从中央到地方,任何部门都不得搞达标升级活动,也不得以检查评比的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3)禁止一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央和地方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不得变换名目出台新的收费项目;(4)禁止面向农民的集资。除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危房改造外,其它任何集资一律取消。兴办道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5)禁止各种摊派行为。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报刊征订,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6)禁止强行以资代劳;(7)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取消村组招待费;(8)禁止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要严格规范税费征收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到农民家里拉粮食、牵牲口、搬东西。
五、领导干部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的责任
(一)县、乡领导干部的责任
县、乡两级干部处在农村工作第一线,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中办发[2002]19号《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因此,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要做到“三个确保”:一是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1995年村农民人均纯收入5%和超过1997年预算额的村;二是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出台违反中央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三是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
(二)收取农民应缴纳钱物的正确方法
凡农民应缴纳的钱物都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或承包合同等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明确项目和数量,由农民自觉缴纳。除农业税外,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提留统筹费,乡(镇)、村干部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提留统筹费和其他任何税费。对确实无力缴纳的农户,要认真落实好减免政策;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缴纳的,可以依照村规民约进行教育,或者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允许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允许到农民家里抓猪牵羊、强行收缴财物,不允许非法采取收回承包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严禁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缴纳各种税费。严禁乡(镇)、村干部擅自以集体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贷款或者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税费和集资。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三)农民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正确方法
自觉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合理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广大农民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农民在依法向国家和集体履行上缴义务后,其个人财产和依法获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凡属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之外要农民交钱交物的,农民有权拒交;凡采取非法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上诉。农民应当通过正常渠道,逐级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其纪检监察机关、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但不得采取违法行动。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有关方面必须认真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不得拖延,不得打击报复。对瞒案、压案、报而不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发现,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查处
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是一项严肃的政治纪律,凡违反中央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都要严肃查处。为此,中央做出了明确规定:
1.违反规定,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责成有关方面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对违反规定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2.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向农民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3.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连续发生严重事件和死、伤人恶性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书面检查。
4.对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第三节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一、提留统筹费的监督管理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1.村提留。村提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依法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收入中提取的用于本组织内维持或者扩大再生产、兴办公益福利事业和日常管理开支费用的总称。包括三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除此三项外,不得把别的收费项目列入村提留范围。
公积金是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从净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存,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基金,其用途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是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用于社会保险和集体福利事业的资金,其用途是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为组织生产管理内部事务所发生的费用,主要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等。
2.乡统筹费。乡(镇)统筹费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属单位(包括乡办企业、村组办企业、联户企业)和农户收取的,专门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款项。它是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改革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的一种新形式。
乡村两级办学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主要包括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以及设备购置等民办教育事业的开支;计划生育费主要用于安排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和避孕药具购置费;优抚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对本乡范围内优抚对象的抚恤和优待;民兵训练费是专门用于乡村两级普通民兵、民兵预备役、基干民兵训练和国防教育开支的补助;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公路建设、公路养护所需的原材料费用和护路员误工补贴。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计提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按照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中的农民人均收入(即农民人均经营性收入)为依据,即以农业部门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为依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农村收益分配的农民人均收入水平,不含农民从外部得到的转移性收入,因而能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农村的各种分配关系,便于对农民负担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农业经营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在乡镇一级的体系健全,能够提供各乡、各村的农民人均收入数据。中发[1996]13号文决定:“将以乡农民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村提留乡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中办发[1998]18号又提出“不得超过1997年预算额”。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1996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实行了以199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提留统筹费、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1997年改为以“村农民纯收入”为依据计提;1998年后再加—条: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
在承包费管理方面,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承包费都要一并纳入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以内实行限额管理。要坚决防止以共同生产费、统一服务费、以资代劳金等名义,在提留统筹费之外乱开口子,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与监督
1.严格控制项目安排比例。一是村提留占提留统筹费的比例应在一半以上。这有利于体现出资者受益的原则,保证多数资金能够用到与农民最为密切的本村生产和公益事业上来。二是乡统筹费中的各项开支应由乡镇政府从当地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自主安排。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的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挤占、挪用。
2.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可以实行村有乡代管的办法,通过乡镇对财务开支的审核把关,控制村里不合理开支。对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要改“拨付制”为“报账制”,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坚持—个“漏斗”向下,改变乡镇各单位自收、自管、自支和多头“伸手”的状况。提留统筹费的资金性质属于集体资金。要确保村里的钱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不得把村里的资金平调到乡里、乡里的资金平调到县里。
3.加强资金审计监督.一是严格执行预决算方案。不得突破预算计划,多收提留统筹费;也不能因当年支出增大了,又向农民加项加码收费。二是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支项目要经村民讨论、审议,每年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三是乡统筹费的使用要接受专项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人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职能部门也要加强监督。
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监督管理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简称“两工”,是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要求农民无偿承担的劳务。
(一)农村“两工”的使用范围和限额
1.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农民无偿承担的一种劳务。它是农民为农村公益事业发展所尽的义务。
国务院《条例》第10条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i0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2.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组织农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要求农民无偿承担的另一种劳务。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主要积累形式。
国务院《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劳动积累工。”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上所称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6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
(二)国家对农村“两工”以资代劳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要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多不得超过30个。中发[1996]13号文件强调,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稳定不变,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
1.不得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乡村也不得向农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凡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都必须纠正。
2.以资代劳必须由农民自愿。对一些农民出工确有困难的,自愿提出以资代劳,应由本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批准。以资代劳资金,要保证用于雇请劳力,完成出工任务,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得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3.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在国家安排的公路、铁路、水利设施、粮食储备库、农村电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民投工投劳的政策,不得以强行以以资代劳向农民摊派工程款,凡超过国家规定义务工限额的,要给农民支付劳务报酬。灾区修复水毁工程,要优先安排好灾区劳动力,实行以工代赈。村范围内生产公益设施的修复,要以农民投工投劳为主,量力而行地开展。
三、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预决算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中有具体规定,要求村和乡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每年年底分别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接受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二是监督卡制度。就是把当年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分解到户的一种文书形式。农民负担监督卡全省统一格式、统一印制,每年5月份之前发放到农民手中,每户一卡,农民凭卡交费。凡未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款物和出工。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1)让农民明白哪些是合法负担;(2)能够有效制止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3)让基层干部收费有依据。
三是专项审计制度。也就是按照《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方案》,每年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是:提留统筹费的数额是否超过1995年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使用中有无平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制定与执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四是收取提留统筹费和劳务使用全省统一专用票据制度。向农民收取提留统筹费和要求农民出劳出工,必须开具福建省提留统筹费和劳务专用票据。
五是统筹费划归经管站代管制度。提留统筹费的资金性质属于集体资金。
四、国家税费减免政策
国家在这方面主要政策有:
1.对贫困村、贫困户,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税灾歉减免、社会减免、贫困减免政策。对所有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对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报难后,可酌情减免耕地占用税。
2.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检、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对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免除全部提留统筹费。
3.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的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对村提留减免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农户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农户提出。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4.各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享受减免政策的农户确定适当的比例。要特别注意做好减轻受灾地区农民负担工作,对因自然灾害而形成的困难村和困难户,要及时给予减免。对上述因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到其他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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